這個商标上并沒有特殊的标識,什麼意思呢?
就是如果不聯想到喬丹的知名動作。
那麼這個喬丹的商标就不會與這個知名動作有任何的關聯。
也就是說.…
這個飛人知名動作,并不能夠代表喬丹本人。
不能夠代表喬丹本人,那麼就不屬于,侵犯了其肖像權。
沒有侵犯其肖像權,那麼就構不成違法,也不能構成商标侵權。
話說回來,審判長為什麼要詢問原告方有沒有标識性證據能夠證明侵犯了肖像權?
主要的原因還是在于這一點——飛人這一個動作并不能夠代表喬丹。
這個動作也不是喬丹的專屬。
所以從這一點來看.…不存在喬丹體育有限公司侵犯喬丹的肖像權這一回事。
在陳述完後,張遠一直等待着審判長進行相關性的回應。
剛才關于姓名權的判定,他們一方輸了,可是關于商标和肖像這一判定。
他們一方絕對不能再繼續輸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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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台席位上,梁有成聽完雙方的答辯,做出了一定的總結。
這一次,雙方的答辯點是針對喬丹體育有限公司的商标,是否侵犯了喬丹本人的肖像權。
最關鍵的一點判定,剛才被告方已經陳述了出來。
最關鍵的一點判定就是——飛人姿勢,是否是喬丹獨有。
這一點.…顯然有争議。
但是,根據客觀事實以及客觀正确來講。
飛人姿勢是不是獨屬于喬丹獨有?
肯定不是。
這個飛人姿勢隻能說是喬丹的一個标志性動作,而不能算是獨有動作。
因為動作是多樣性的,它并不是某一個人的專屬。
是專屬行為的話,在法律上行不通。
還有最關鍵的一點是,原告方的陳述說是大衆所熟知的。
大衆所熟知的是什麼?
大衆所熟知的是喬丹,這個人本身的标志性行為。
而不是這個動作,是獨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