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張遠從側面進行了回答:
“原告方,我想請原告方能夠确認一個事實和問題,那就是喬丹這個名字并不歸屬于你方當事人。”
“我方使用喬丹與原告方當事人無關。”
“這是這個案件中的主要因素。”
“至于我方為什麼要取名喬丹,并不是這場庭審所辯述的關鍵問題。”
“請原告方能夠注意這個問題。”
不回答?
不回答表明了什麼?
不回答就代表了回答不了這個問題。
為什麼回答不了?
答案也非常的清楚。
因為喬丹體育有限公司從一開始的打算,就是借助喬丹的名氣展開在國内售賣運動品牌的銷路。
而國外名人控告國内的司法途徑,相對來說不容易。
就比如說,這個案子從一審打到終審,中間經曆了兩年的時間。
可是在這兩年時間内,喬丹體育有限公司依舊使用着喬丹這個商标進行售賣運動物品。
根據從公司内公布的财務數據來看,淨利潤很高。
也就是說,喬丹體育有限公司,吃準了這個跨國難打的紅利。
那麼話說回來,張遠剛才陳述的内容有沒有什麼問題?
其實也并沒有什麼問題。
雖然說回避了,為什麼要取名為喬丹體育有限公司。
但是直接表明了,這個案子中相當關鍵的一點内容。
什麼内容?
内容還是回歸到最初的一個問題——知名球星“喬丹”在國内是否擁有喬丹的姓名權。
如果法院确認了知名球星“喬丹”的中文名稱,中文姓名為喬丹。
那麼在這個案子當中,喬丹體育有限公司已經侵犯了他人的名譽權和姓名權。
借助他人的名譽來進行相應的牟利問題,也就是商标侵犯問題。
并且還有一點,确認了這一點後。
那麼從客觀的事實上也能夠認定喬丹體育有限公司有着故意侵犯他人姓名權的客觀事實。
至于空中飛人姿勢,手裡拿的到底是不是乒乓球拍。
也能夠從主觀和相應的法定情景中,去進行判定。
說到底.…